失信企業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合作備忘錄 發改財金[2015]2045號

發改財金[2015]2045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機構:

為深入貫徹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落實《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確定的任務分工,建立和完善市場監管領域內跨部門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機制,構建失信市場主體“一處違法,處處受限”的信用監管框架,營造良好市場信用環境,發展改革委、工商總局、中央文明辦、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農業部、商務部、文化部、衛生計生委、人民銀行、國資委、海關總署、稅務總局、質檢總局、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安全監管總局、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林業局、旅游局、國家網信辦、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鐵路局、民航局、郵政局、文物局、全國總工會聯合簽署了《失信企業協同監管聯合懲戒合作備忘錄》。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失信企業協同監管聯合懲戒合作備忘錄

失信企業協同監管聯合懲戒合作備忘錄

為貫徹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大力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落實《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0號)以及《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褒揚誠信、懲戒失信”的總體要求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任務分工》明確的實施方案,著力推進誠信建設制度化,由發展改革委和工商總局牽頭, 中央文明辦、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農業部、商務部、文化部、衛生計生委、人民銀行、國資委、海關總署、稅務總局、質檢總局、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安全監管總局、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林業局、旅游局、國家網信辦、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鐵路局、民航局、郵政局、文物局、全國總工會就工商總局提出的針對失信企業開展各部門信息共享、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措施達成如下一致意見:

    一、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的范圍

    聯合懲戒的對象為違背市場競爭準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存在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制假售假、未履行信息公示義務等違法行為,被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并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予以公示的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企業嚴重違法行為負有責任的企業法人和自然人股東、其他相關人員(以下簡稱“當事人”)。

本備忘錄其他簽署部門在履行法定職責過程中記錄的,依據法律法規應予以限制或實施市場禁入措施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和個人,屬于當事人范圍,應納入聯合懲戒范圍。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當事人采取的市場準入和任職資格限制

    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在信息共享的基礎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行業主管部門做出行政處罰和失信評價的當事人應實施本條所列的市場準入和任職資格限制措施。

    本條各項限制措施中,“負責人”、“主要負責人”是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得從事”是指不得擔任相關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安全生產領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規依據: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因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第三款);

    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的企業,其主要負責人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企業的礦長(廠長、經理)(《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第29項);

    3個月內2次或者2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煤礦,其法定代表人和礦長5年內不得再擔任任何煤礦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礦長(《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十條第二款);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

    2.信息提供部門和信息類型:

    由安全監管總局和交通運輸部等負有行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執法職責的部門提供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單位及責任人信息。

    3.限制方式:

    當事人法定期間內不得擔任相關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已擔任的責令所在企業辦理變更登記。

    (二)旅行社經營領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規依據:

    被吊銷導游證、領隊證的導游、領隊和受到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處罰的旅行社的有關管理人員,3年內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旅游法》第一百零三條);

    旅行社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其主要負責人在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被吊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負責人(《旅行社條例》第六十四條)。

    2.信息提供部門和信息類型:

    由旅游局提供違法導游、領隊、管理人員名單,被吊銷經營許可的旅行社主要負責人信息。

    3.限制方式:

    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旅行社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已擔任的責令所在企業辦理變更登記。

    (三)國有企業監督管理領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規依據:

    中央企業發生特別重大資產損失,以及連續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相關責任人(含調離工作崗位或已離退休的),在15年內或者終身不得被中央企業聘用或者擔任企業負責人(《中央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

    國有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自免職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造成國有資產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上述職務( 《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七十三條)。

    2.信息提供部門和信息類型:

    由國資委提供中央企業相關當事人名單、任職資格限制期限。

    3.限制方式:

    當事人在法定或國資委決定的期間內不得擔任中央企業及其獨資或者控股子企業、其他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已擔任的責令所在企業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成為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不予備案。

    (四)飼料及獸藥經營領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規依據:

    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或違反《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相關規定導致相關許可證明文件被吊銷、撤銷的企業,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10年內不得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活動(《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未取得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獸藥或獸藥生產、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的;提供虛假材料騙取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或者獸藥批準證明文件的,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終身不得從事獸藥的生產、經營和進出口活動(《獸藥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

    2.信息提供部門和信息類型:

對于未取得或被吊銷、撤銷相關許可證明文件企業的相關當事人名單,由各級農業部門直接通報給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3.限制方式:

    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得擔任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生產經營企業法定代表人,已擔任的責令所在企業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成為上述企業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不予備案。

   (五)食品藥品經營領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規依據:

    從事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情節嚴重的企業或其他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10年內不得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 《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條);

    被吊銷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做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也不得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違反《食品安全法》規定,受到開除處分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自處分決定做出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因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出具虛假檢驗報告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開除處分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終身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

    2.信息提供部門和信息類型:

    由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提供生產銷售假藥劣藥企業相關當事人名單、被吊銷許可證單位相關當事人名單、相關食品檢驗機構當事人名單。

    3.限制方式:

    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得擔任食品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檢驗機構法定代表人,已擔任的責令所在企業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成為上述企業或機構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不予備案。

    (六)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及娛樂場所經營領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規依據:

    未取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被依法取締的,自被取締之日起5年內,其主要負責人不得擔任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被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自被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之日起5年內,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不得擔任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被依法取締的,其投資人員和負責人終身不得投資開辦娛樂場所或者擔任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娛樂場所因違反《娛樂場所管理條例》被吊銷或撤銷娛樂經營許可證的,自被吊銷或撤銷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

    2.信息提供部門和信息類型:

    由文化部提供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違法當事人(包括企業和自然人)名單;各級公安機關提供在查處治安、刑事案件時發現并取締的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名單。

    3.限制方式:

    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得擔任同行業企業法定代表人,已擔任的責令所在企業辦理變更登記;

    違法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企業,其自然人股東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在法定期間內不得擔任相關企業法定代表人,已擔任的責令所在企業辦理變更登記。

    (七)營業性演出經營領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規依據:

    因違反《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規定被文化主管部門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變更登記的,自受到行政處罰之日起,當事人為單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或者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當事人為個人的,個體演員1年內不得從事營業性演出,個體演出經紀人5年內不得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活動。因營業性演出有《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門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變更登記的,不得再次從事營業性演出或者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行紀活動(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

    2.信息提供部門和信息類型:

    由文化部提供相關當事人名單及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原因。

    3.限制方式:

    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或者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已擔任的責令所在企業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成為上述企業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不予備案。

    (八)出版經營領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規依據:

    出版經營企業被吊銷出版許可證、出版物進口經營許可證、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自被吊銷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10年內不得擔任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出版管理條例》第七十一條);

    印刷企業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印刷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個人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印刷業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

    音像出版企業被吊銷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復制經營許可證、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務的個體工商戶被吊銷許可證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務(《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

    2.信息提供部門和信息類型:

    由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提供相關當事人名單。

    3.限制方式:

    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得擔任相關出版經營、印刷經營、音像出版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已擔任的責令所在企業辦理變更登記;當事人為個體工商戶的,法定期間內不得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印刷經營活動。

    (九)電影經營領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規依據:

電影經營企業被吊銷攝制電影許可證、電影片公映許可證、中外合作攝制電影片許可證的,自被吊銷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電影片的制片、進口、出口、發行和放映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個人未經批準擅自從事電影相關活動的,自被查處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相關電影業務(《電影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

    2.信息提供部門和信息類型: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提供相關當事人名單,并注明具體限制領域。

    3.限制方式:

違法企業相關當事人法定期間內不得擔任相關電影企業法定代表人,已擔任的責令所在企業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成為上述企業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不予備案。

    (十)建筑施工領域(含施工、勘察、設計和工程監理)。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規依據: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未按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受到撤職處分或被判處刑罰的,5年內不得擔任建筑施工企業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三款、《建筑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2.信息提供部門和信息類型:

    由住房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提供相關當事人名單。

    3.限制方式:

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得擔任建筑施工企業、項目企業法定代表人,已擔任的責令所在企業辦理變更登記。

    (十一)電子認證領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規依據:

    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被吊銷電子認證許可證書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10年內不得從事電子認證服務(《電子簽名法》第三十一條)。

    2.信息提供部門和信息類型:

    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供相關當事人名單。

    3.限制方式:

    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得擔任電子認證服務企業法定代表人,已擔任的責令所在企業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成為上述企業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不予備案。

    (十二)證券期貨市場監督管理領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規依據:

    對于被證監會依法撤銷任職資格或從業資格、采取市場禁入措施或者宣布為期貨市場禁止進入者的當事人,在法定或證監會決定的期間內依法不得從事證券、期貨業務或者擔任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或上市公司等公眾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證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等,《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等)。

    2.信息提供部門和信息類型:

    由證監會提供依法撤銷任職資格或從業資格、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及宣布為期貨市場禁止進入者的當事人信息。

    3.限制方式:

    當事人在法定或證監會決定的期間內不得從事證券、期貨業務或者擔任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或上市公司等公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已從事相關業務或擔任相關職務的,責令所在企業辦理變更登記。申請從事證券、期貨業務或者擔任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或上市公司等公眾公司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不予備案。

   (十三)普遍性限制措施。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規依據:

    公司、企業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其法定代表人對此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四條第(六)項)。

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3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五)項、《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 《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

    因相關犯罪行為被判處刑罰的自然人,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或者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五)項,《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二)、(四)、(七)項)。

    2.信息提供部門和信息類型:

    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供已審結的破產類案件當事人信息、自然人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信息,以及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

    3.限制方式:

    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得擔任任何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擔任的責令所在企業辦理變更登記。當事人申請成為企業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不予備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各部門的協同監管措施

    各部門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享監管信息和數據,并在此基礎上實現協同監管,依照各自職能對當事人實施如下監管和處罰。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辦理變更、注銷登記或吊銷營業執照。

    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業審批部門在對監管領域內嚴重違法失信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或撤銷、吊銷、注銷、繳銷其許可證后,可將當事人信息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要求或強制其退出市場。

    根據國務院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安排,將“先證后照”調整為“先照后證”的行業,以調整后的法律法規為準。

    1.政府采購供應商存在違法行為被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七條,財政部提供)。

    2.被公安部門注銷經營許可證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或變更登記,拒不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省級公安機關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

    3.環境保護部門吊銷或收繳企業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環境保護部提供)。

    4.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從事非法經營的,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依法取消其中介服務資格,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或變更登記,拒不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第十三條、《教育部關于做好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審批權下放有關事項的通知》,教育部提供)。

    5.被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或變更登記(《種子法》第七十三條,農業部、林業局提供)。

    6.非法招用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十八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提供)。

    7.企業經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將童工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六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提供)。

    8.勞務派遣單位辦理變更、注銷勞務派遣行政許可證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提供)。

    9.快遞企業被吊銷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郵政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郵政局提供)。

    10.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或變更登記,拒不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就業促進法》第六十五條、《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第七十四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提供)。

    11.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被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全部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建筑法》第七十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五條,住房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等提供)。

    12.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弄虛作假,騙取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證書,被規劃部門收回資格證書的,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不辦理注銷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住房城鄉建設部提供)。

    13.被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或變更登記(《藥品管理法》第一百條,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提供)。

    14.被依法注銷、撤銷、吊銷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或者辦理注銷登記(《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提供)。

    15.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稅務部門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條,稅務總局提供)。

    16.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被文化主管部門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或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吊銷營業執照;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個體演出經紀人、個體演員被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或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吊銷營業執照(《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文化部提供)。

    17.娛樂場所被吊銷或者撤銷娛樂經營許可證的,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或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吊銷營業執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文化部提供)。

     18.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被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吊銷營業執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文化部提供)。

     19.違反《文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被吊銷許可證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吊銷營業執照(《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文物局提供)。

     20.出版經營企業、電影經營企業、音像制品經營企業、印刷業經營者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或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吊銷營業執照(《出版管理條例》第七十條、《電影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印刷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提供)。

(二)各部門將許可、處罰信息和案件線索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定職責進行監管。

    1.網信部門發現互聯網信息服務企業存在嚴重違規失信行為依法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移送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國務院關于授權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國家網信辦提供)。

    2.公安部門消防機構應當將發現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情況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者、銷售者依法及時查處(《消防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各級公安機關提供)。

    3.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發現擅自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以及生產、銷售拼裝或者擅自改裝的機動車的,通報或移交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對生產者、銷售者依法及時查處(《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工業和信息化、公安部門提供)。

    4.各級農牧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帶有廣告審查批準號的《獸藥廣告審查表》寄送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備查;廣告審查批準號作廢后,各級農牧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有關材料送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查。(《獸藥廣告審查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五條,農業部提供)。

    5.農業部門應當將種子生產經營許可以及依法吊銷或注銷許可情況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種子法》第七十三條,農業部提供)。

    6.對無營業執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有勞動用工行為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取締(《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三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提供)。

    7.無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以及未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紹童工就業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罰后,將非法單位信息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九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提供)。

    8.投標人串通投標、以行賄謀取中標情節嚴重的,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分包給他人情節嚴重的,中標人不按照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履行義務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二款、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三款,發展改革委、住房城鄉建設部、水利部、交通部、商務部、鐵路局、民航局、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供)。

    9.對廣告媒介資質證明(如播出機構許可、出版許可)失效或被吊銷的,各級新聞出版廣電部門應當將相關情況通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回其廣告經營許可證(《廣告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七)項、《廣告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提供)。

    10.醫療器械廣告審查機關應在收回、注銷或者撤銷醫療器械廣告批準文號后5個工作日內通知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該廣告繼續發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醫療器械廣告審查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提供)。

    11.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有違法發布保健食品廣告行為的,應當移送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撤銷或者收回保健食品廣告批準文號的決定,應當抄送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查,同時向社會公告處理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違法保健食品廣告公告》抄送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保健食品廣告審查暫行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提供)。

    12.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有違法發布食品(食用農產品)廣告行為的,應當移送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食品廣告監管制度》第八條,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提供)。

    13.對違法發布的藥品廣告,各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移送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查處(《藥品廣告審查辦法》第二十六條,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提供)。

    14.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許可、依法吊銷或者注銷許可的情況及時通報有關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提供)。

    15.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應在撤銷《醫療廣告審查證明》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醫療廣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衛生計生委提供)。

    16.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將作出的相關產品吊銷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及時通報發展改革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質檢總局、發展改革委、衛生計生委提供;《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鐵路局提供)。

    17.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易制毒化學品相關許可以及依法吊銷許可的情況通報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安全監管總局、商務部、衛生計生委、海關總署、發展改革委、交通部、環境保護部提供)。

    18.地方質檢部門應當將其作出的對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的產品未經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違法行為查處決定,及時通報發展改革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 《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七條,質檢總局提供)。

    19.對未取得地質勘察資質證書,擅自從事地質勘察活動的企業,由國土資源部門依法查處,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地質勘查資質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國土資源部提供)。

    20.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出租汽車相關許可以及變更許可的情況通報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第十八條,交通運輸部提供)。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各相關部門提供企業登記、監管、行政處罰信息,為其準入審批和行業監管提供參考依據。

    1.根據有關規定,協助人民法院查詢有關主體的設立、變更、注銷登記,對外投資,以及受處罰等情況及原始資料(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已經公示的信息除外);對凍結、解除凍結被執行人股權、其他投資權益進行公示;因人民法院強制轉讓被執行人股權,辦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最高人民法院  國家工商總局關于加強信息合作規范執行與協助執行的通知》第七條)。

    2.向網信部門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單位違法記錄、行政處罰信息(《國務院關于授權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工作的通知》、《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

    3.向財政部門提供政府采購供應商、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等違法記錄、行政處罰信息(《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資產評估機構審批和監督管理辦法》第三條、《注冊會計師法》第五條)。

    4.向銀行、稅務、海關部門提供核準外國企業注銷信息(《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

    5.向證監會提供有關上市公司、發行人、非上市公眾公司、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等違法記錄、行政處罰信息(《證券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國務院關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的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

    6.向銀監會提供相關企業基礎信息和行政處罰信息(《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五條、《固定資產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流動資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

    7.向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人民銀行)提供企業信息和相關個人信息(《反洗錢法》第十一條第一款)。

    8.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提供企業成立、終止情況(《社會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

    9.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供有關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資格的金融機構的基礎信息和行政處罰信息(《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第92項、《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機構資格認定暫行辦法》)。

    10.向發展改革委提供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信息,企業債券發行人、證券公司、會計師事務所、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等違法記錄、行政處罰信息(《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第十三條、《證券法》第十條、《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改進企業債券發行工作的通知》附件《關于進一步規范企業債券發行行為及貫徹廉政建設各項要求的意見》第五條、《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加強企業發債過程中信用建設的通知》第一條至第六條、《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推進企業債券市場發展、簡化發行核準程序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

    11.向商務、公安等部門提供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合伙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登記信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款、第九條)。

    12.向公安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生產、經營易制毒化學品企業依法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情況(《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

    13.向有關部門提供直銷企業和直銷員行政處罰信息、有關單位和人員傳銷行政處罰信息(《直銷管理條例》第六條、《禁止傳銷條例》第二十四條至二十七條)。

    14.向稅務部門定期通報市場主體設立、變更、注銷登記以及吊銷營業執照信息(《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

    15.向文化部門提供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查處、取締信息,對營業性演出廣告的處罰信息,娛樂場所處罰信息(《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

    16.向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提供種子生產、經營者營業執照辦理、變更或注銷情況和行政處罰信息(《種子法》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九條)。

    17.向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出版企業、出版物進口經營企業變更、注銷、行政處罰信息(《出版管理條例》第六條)。

    18.向檢驗檢疫部門提供有關企業的設立、變更、注銷登記信息(《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企業管理辦法》第五條)。

    19.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供出租汽車經營企業設立、變更、注銷、行政處罰信息(《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除向以上列明的各相關部門提供信息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還應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暫行規定》的要求,將市場主體登記、監管、行政處罰和企業自行申報的有關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和共享。

    企業因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被行業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應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信用中國”網站進行公示。未依法公示信息,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通過登記的住所或經營場所無法聯系,以及具有其他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各部門辦理本領域內行政審批時,相關法律法規或規范性文件明確將企業誠信狀況或無違法記錄作為審批條件的,應將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上公示的信息作為重要參考。

四、各部門對當事人采取的聯合懲戒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外的其他各部門按照《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0號)、《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確定的原則,以及相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的規定,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享的信息和數據,依法對存在經營異常和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當事人在本領域內的經營活動采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懲戒措施,實現“一處違法、處處受限”的目標。

    (一)限制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

     1.懲戒措施:

     (1)當事人在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活動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定情節嚴重,確需采取措施制止違法網站繼續從事違法活動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網站違法行為做出行政處罰后需要關閉違法網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依照有關規定,提請電信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網站接入服務,關閉違法網站;

    (2)對當事人申請增值電信業務進行限制。

     2.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

    《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四條;

    《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第四條第(十五)項;

    《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一條。

    3.聯合懲戒部門: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網信辦。

    (二)限制擔任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1.懲戒措施:對所任職的公司、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或者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董事、監事、廠長、高級管理人員,在一定期限內依法不得擔任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2.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

   《證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九條;

  《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3.聯合懲戒部門:證監會。

    (三)融資授信限制。

     1.懲戒措施: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和征信機構依法采集當事人違法信息并向金融機構提供查詢服務,作為融資授信活動中的重要參考因素。

     2.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

    《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五條;

    《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第三十條;

    《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第四條第(十五)項;

    《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

     3.聯合懲戒部門:人民銀行、銀監會。

    (四)限制部分高消費行為。

     1.懲戒措施:對因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當事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由執行法院依法限制其高消費行為。

     2.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條。

     3.聯合懲戒部門:最高人民法院、民航局、鐵路局。

    (五)限制取得政府供應土地。

     1.懲戒措施: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信息和數據,在供應土地時進行必要限制。

     2.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第三十條;

    《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第四條第(十五)項;

    《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一條;

    《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八條。

     3.聯合懲戒部門:國土資源部。

    (六)限制參與政府采購活動。

     1.懲戒措施:對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依法限制其參與政府采購活動。

     2.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

    《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

    《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一條;

    《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八條。

     3.聯合懲戒部門:財政部。

    (七)限制參與工程招投標。

     1.懲戒措施:對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參與依法進行投標項目投標活動的行為予以限制。

     2.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

    《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八條;

    《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五)項;

    《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第四條第(十五)項。

    3.聯合懲戒部門:發展改革委、商務部、住房城鄉建設部、水利部等。

    (八)限制成為海關認證企業。

     1.懲戒措施:當事人申請適用海關認證企業管理的,海關不予通過認證。

     2.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

    《海關認證企業標準》(海關總署2014年第82號公告)第9條。

     3.聯合懲戒部門:海關總署。

    (九)限制證券期貨市場部分經營行為。

     1.懲戒措施:證監會在審批證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貨公司設立、變更、從事相關業務等行為時,將企業信用信息作為重要參考,對于當事人的申請從嚴掌握或不予批準。

     2.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

    《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投資基金法》、《期貨公司監督管理辦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

     3.聯合懲戒部門:證監會。

     (十)禁止受讓收費公路權益。

      1.懲戒措施:禁止當事人受讓收費公路權益。

      2.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

    《收費公路權益轉讓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

     3.聯合懲戒部門:交通運輸部。

     (十一)限制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1.懲戒措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當事人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予以限制。

     2.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

    《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第四條第(十五)項;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六條第(十三)項。

     3.聯合懲戒部門:安全監管總局、住房城鄉建設部等部門。

      (十二)限制取得政府資金支持。

     1.懲戒措施:限制當事人取得政府資金支持。 

     2.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

    《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一)條。

    3.聯合懲戒部門:發展改革委、財政部。

    (十三)限制企業債券發行。

    1.懲戒措施:對當事人申請公開發行企業債券的行為進行限制。

    2.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推進企業債券市場發展、簡化發行核準程序有關事項的通知》(發改財金〔20087號)第二條第(七)項;

    《國家發展改革委 人民銀行 中央編辦關于在行政管理事項中使用信用記錄和信用報告的若干意見》(發改財金〔2013920號)。

    3.聯合懲戒部門:發展改革委。

    (十四)限制取得生產許可。

    1.懲戒措施: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申請生產許可證予以限制。

    2.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款;

    《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第四條第(十五)項。

     3.聯合懲戒部門:質檢總局。

    (十五)列為檢驗檢疫失信企業。

     1.懲戒措施:將當事人列為出入境檢驗檢疫信用D級企業,實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2.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

   《出入境檢驗檢疫企業信用管理辦法》第三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企業信用信息采集條目及信用等級評定規則》。

    3.聯合懲戒部門:質檢總局。

    (十六)限制獲得相關榮譽。

     1.懲戒措施:各部門在本行業、本領域內向企業和個人頒發榮譽證書、嘉獎和表彰等榮譽性稱號時,須將其恪守信用作為基本條件;對于評選周期內有失信及嚴重違法情形的當事人不予頒發榮譽稱號,已取得的榮譽稱號應予撤銷。

     2.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

    《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第四條第(十五)項;

    《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八條。

     3.聯合懲戒部門:各有關部門。

    (十七)通過主要新聞網站向社會公布。

     1.懲戒措施:工商總局在門戶網站公布失信企業相關信息的同時,通知國家網信辦協調相關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向社會公布。

     2.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九條;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三條。

     3.聯合懲戒部門:國家網信辦。

    (十八)其他聯合懲戒措施。

     除上述第(一)至(十七)項規定的懲戒措施外,本備忘錄簽署各部門依據本領域內法律法規規章正在實施的,針對未年檢企業的限制、禁入和其他懲戒措施,應適用于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當事人。

    五、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的實施方式

    1.本備忘錄所列各部門應通過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全國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或專線傳輸等方式交換數據、共享信息,并通過本備忘錄所列的方式和規程,依法對當事人進行聯合懲戒。同時,建立懲戒效果定期通報機制,各部門定期將聯合懲戒措施的實施情況通報給發展改革委和工商總局。

    2.工商總局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各部門提供市場主體登記注冊基本信息。

    3.工商總局企業監督管理局與各部門有關司局建立信息交換機制,定期將全國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包含企業名稱、注冊號、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入原因、對其他嚴重違法行為負有責任的投資人和其他相關人員姓名及身份證件號碼、違法性質、處理結果等信息)提供給各部門。各部門在接到數據后,依法在審批和監管過程中對當事人的行為予以限制或禁止。

    4.工商總局和各部門分別建立相應工作機制,指導和要求本系統內部各層級單位建立企業信用信息數據交換機制,定期共享監管信息和數據,以進行聯合懲戒。

    六、附則

   1.各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積極落實本備忘錄規定的懲戒措施。

   2.本備忘錄簽署后,各部門、各領域內相關法律法規修改或調整,與本備忘錄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為準。

   3.數據交換和共享具體事宜,由工商總局與各部門進一步協商明確。